茂府规[2025]2号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05-03 00
核心提示: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茂府规〔2025〕2号2025-03-06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规〔2025〕2号     2025-03-06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先后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市委十二届第186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保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茂名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强化医药服务管理协同,切实减轻参保人员就医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和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筹资机制、基金管理、待遇保障、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实行分类保障。参保人员包括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应保尽保、保障基本,医疗保障依法覆盖全民。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科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标准。坚持促进公平、筑牢底线,强化制度公平可及,增强基础性、兜底性保障作用。坚持稳健持续、防范风险,加强统筹共济,确保基金可持续。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强化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缴费和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保障对象、筹资机制、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负总责,是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面征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统筹协调,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为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和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凝聚社会共识,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障人民健康。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工作,加强业务承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服务工作,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和核定。

  财政部门负责分类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配下达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落实配套资金,加强基金保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医保基金征管和服务,做好医保费申报受理、费款征收、会统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等工作,加强与医保部门数据比对,及时传递征缴信息,参与做好医保扩面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均衡区域医疗资源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加强医疗机构行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规范诊疗行为。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教育部门配合做好学生的参保工作,积极配合医保部门,加强工作协同与数据共享,不断提高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水平。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政务和数据、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行业服务管理对象的信息确认、身份认定和精准识别工作,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及时共享数据信息。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医保扩面征缴工作的组织、宣传、发动,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要求,做好医保便民服务工作。

  第七条 每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包括保留劳动关系和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职工医保覆盖范围以外或按规定享有其他保障以外的我市城乡居民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包括:我市户籍居民和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不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的在校学生等。

  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的人员不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第十条 同一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参加一种国家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有序清理重复参保,按以下规定只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现就业地参保关系。

  (二)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也可经由征求参保人员意愿后,自行选择参保地。

  (三)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或学校所在地参保关系。属于资助参保对象的学生,可以选择保留身份认定地参保关系。

  (四)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1年(含)以上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五)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第三章 筹资机制

  第一节 筹资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科学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下设基金财政专户子账户,按市本级、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分设明细账核算,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风险调剂金制度,按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分险种设立,按市本级、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分设明细账核算,按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收入的3%计提,主要用于但不限于防范和垫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待遇支付风险和收支缺口。

  第十五条 加强基金中长期精算,构建收支平衡机制,健全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应控制在12-18个月,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应控制在6-9个月。

  当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低于6个月时,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属地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预警报告,并附上相应的风险评估分析情况及处理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因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和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由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负责补足。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责任分担机制,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按如下办法办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由历年结余基金给予补足解决;历年结余基金支付不足时,先由风险调剂金垫付,再由市县两级财政按照基金责任分担机制补足。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应于次年2月底前按基金分担的相应责任将缺口资金划入市级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逾期不划入或划入资金不足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在次年3月底前从各地税务返还、均衡性转移支付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中抵扣,划入市级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二)职工医保基金出现缺口时,如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完成当年省、市下达的职工医保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各负责50%;如未完成任务的,由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全额负责补足。

  (三)居民医保基金出现缺口时,如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完成当年省、市下达的居民医保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按3:7比例负责;如未完成任务的,由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财政全额负责补足。

  第二节 职工医保筹资机制

  第十八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费收入(含生育保险费);

  (二)个人缴费收入;

  (三)财政对困难人员代缴收入;

  (四)财政补贴收入;

  (五)滞纳金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和职工医保合并实施,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管理。

  在职职工实行按月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停止缴费次月起停止待遇。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我市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

  第二十条 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共同按月足额缴纳,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7%(含职工医保6.5%和生育保险0.5%)缴纳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按个人申报工资收入的8.5%(其中用人单位的6.5%和个人的2%均由个人承担)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按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9%(含用人单位的7%和个人的2%)缴纳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职工医保费。

  失业人员自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领取伤残津贴的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职工医保,按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9%(含用人单位的7%和个人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

  已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8.5%(含用人单位的6.5%和个人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按规定缴费或可从其伤残津贴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分别按照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下同)的300%和60%确定,由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税务行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我市执行全省统一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政策。到2030年1月1日,我市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统一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一)2023年1月1日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须满10年。

  (二)2023年1月1日起,我市男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实行逐年均衡调整:2023年须达到12年6个月,2024年须达到15年,2025年须达到17年6个月,2026年须达到20年,2027年须达到22年6个月,2028年须达到25年,2029年须达到27年6个月,2030年及以后须达到30年。

  (三)2023年1月1日起,我市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实行逐年均衡调整:2023年须达到12年,2024年须达到14年,2025年须达到16年,2026年须达到18年,2027年须达到20年,2028年须达到22年,2029年须达到24年,2030年及以后须达到25年。

  符合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参保职工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自然年对应的累计缴费年限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和省外各统筹区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互认,合并计算为我市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为我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要求。

  (二)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

  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不符合我市规定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其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一)参保人员在我市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可选择在我市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我市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我市没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不能将我市确定为其职工医保退休后待遇享受地。

  (二)参保人员不选择在我市缴费至规定年限,但符合曾参保地职工医保规定的,可转回该曾参保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三)参保人员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可选择在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最长的其他曾参保地或有职工医保参保缴费记录的户籍所在地,并按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在该地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退休后待遇享受地是指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符合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的地级以上市,或参保人员按当地职工医保规定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地级以上市。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我市规定,在确定我市为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后,可按以下规定缴费至规定年限:

  (一)选择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5%,由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按月缴费期间,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在职人员待遇,不计发个人账户,缴满至规定年限后,次月1日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选择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按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5%,由参保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办理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后,次月1日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三)没有单位依托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按照上述规定自愿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或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四)2023年1月1日前,我市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调整按我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5%,按月缴纳至规定年限,按原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规定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参保人员按月缴费期间,可申请调整选择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至规定年限,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愿意补缴或无力补缴的,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应保留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中途可按本办法规定确定退休后待遇享受地后并选择按月或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各种原因停缴欠费的,自停止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待遇,按规定重新缴费并将停缴欠费期间的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清缴补缴后,职工医保年限予以计算,待遇予以追溯,次月起恢复享受相应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出现停缴欠费的,自停止缴费次月起停止享受相应待遇。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经清缴补缴后,职工医保年限予以计算,待遇予以追溯;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不予补缴,职工停缴欠费期间医保年限不予计算,待遇不予追溯,按规定重新参加职工医保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停缴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三方承担的,医保不再重复追溯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为其职工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费的,应主动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应参未参补缴手续,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补缴所属年度我市规定的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值,缴费费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到税务部门进行清缴,与滞纳金一并清缴补缴后,职工医保年限予以计算,待遇不予追溯,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节 居民医保筹资机制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费收入;

  (二)中央、省、市、县财政补助收入;

  (三)医疗救助资助收入;

  (四)财政对困难人员代缴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集体扶持;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年度缴费,按参保年度享受待遇,原则上每年9月至12月为我市居民医保下一医保年度集中征缴期,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

  第三十四条 我市居民医保费征缴实行以家庭(户)为单位登记参保信息的模式,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在校学生原则上参加学籍地或学校所在地居民医保,由学校所在地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参保、统一收缴费用、统一登记造册。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缴费标准确定我市筹资标准。

  各级财政补助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文件执行,由省财政统筹中央和省级资金分担85%支出责任,由市级财政统筹市和县(市、区)级资金按3:7比例分担15%支出责任。

  每年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由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医保年度居民医保集中参保缴费时执行,并在居民医保集中征缴期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预参保政策,确保新生儿及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新生儿不受户籍地或居住地限制,自孕期28周起至出生180天内按照我市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其出生之日起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新生儿出生180天内因死亡无法办理户籍的,可凭死亡医学资料在父亲或母亲户籍地参加居民医保,医保待遇按规定核销后及时办理终止参保及注销手续。

  新生儿出生180天后在当年度内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新生儿出生后两年再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则按规定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七条 我市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参加资格认定地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新增的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在有关部门认定其医疗救助对象资格前已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按规定资助其下一年度居民医保。我市收入型医疗救助对象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从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医疗救助对象身份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新入学的学生在居民医保集中征缴期内按照我市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参保缴费的,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自参保缴费之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刑满释放人员等其他特殊群体,在退出现役、刑满释放当年度内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若退出现役、刑满释放两年后再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则按规定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

  第四十条 自2025年起,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外,对未在居民医保集中参保期内参保或未连续参保的人员,按照我市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设置参保后固定待遇等待期3个月。其中,未连续参保的,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待遇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参照当年我市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缴费修复,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连续断缴4年及以上的,修复后固定待遇等待期和变动待遇等待期之和不少于6个月。待遇等待期间不能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居民医保费后,未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因死亡、户籍迁出我市、服刑、重复缴费、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终止或中止其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依申请办理退费。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开始后暂停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个人缴费不再退回。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建立居民医保费退费协同机制,共同做好退费相关工作。

  重复参保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扣减原则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职工个人账户

  第四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月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月基数的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每人每月107元的定额标准划入。未建立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实行省内跨市使用,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家庭共济,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下同)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符合规定的中医“治未病”费用。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除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外的预防接种疫苗费用。

  (三)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近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

  (五) 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六)参保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购买城市定制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费用。

  (七)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四十五条 当参保人员出现以下各种特殊情况时,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个人账户资金。

  (一)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原则上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二)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三)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应征入伍,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经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划入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按规定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 门诊保障

  第一节 普通门诊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诊查费、一般诊疗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和普通门诊统筹等普通门诊待遇。

  第四十七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待遇。

  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总额以职工月工资为基数(在职职工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人每月1.3%的标准,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筹集。

  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总额以当年度居民医保筹资总额为基数,按每人每年10%的标准,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中筹集。

  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当年度结余基金滚存计入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期结余,统筹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二、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可享受每人每次3元的门诊诊查费定额报销待遇。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站,下同)门诊就医,可享受门诊一般诊疗费报销待遇,支付比例70%,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每人每次6.3元。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和签约居民个人按照3.5:3.5:3比例均衡负担。其中,医保基金按照每人每月3.5元标准负担,纳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单独设项目结算支付。

  第五十条 普通门诊统筹不设起付标准,实施选点就医政策,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未办理选点手续或办理选点手续前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医保普通门诊实施多个选点就医政策,巩固拓展门诊共济改革成效,参保职工在当年度原则上选定3家定点医疗机构(其中1家必须为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选点。

  居民医保普通门诊实施基层选点就医政策,参保居民在当年度原则上选定2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门诊就医选点。

  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2月底前选定下一医保年度的门诊就医选点,到期未办理的,系统将默认上一医保年度门诊就医选点作为下一医保年度有效选点,原则上在一个医保年度内限变更选点1家次。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就医在选定的乡镇卫生院(含村卫生站)支付比例为80%,在选定的一级(含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70%,在选定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60%,在选定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50%。退休职工的支付比例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普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为50%。

  参保人员凭选定的我市“双通道”定点医疗机构责任医师开具的普通门诊外配处方、就医凭证,可按规定在我市“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按开具外配处方的“双通道”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支付比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标准以我市上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确定(采用四舍五入法取整数)。

  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标准以上一年度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总额的25%确定(采用四舍五入法取整数)。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标准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限额标准。

  参保居民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相关费用纳入普通门诊统筹保障,支付比例为50%,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为500元/孕次,从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总额中列支,单独核算。未办理选点手续或办理选点手续前发生产前检查费用,医保不予支付。

  第五十三条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含门诊诊查费、一般诊疗费、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等费用,当年内有效、不累计、不滚存。

  第五十四条 已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按我市普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结算。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五十六条 完善与普通门诊统筹相适应的付费机制,普通门诊统筹原则上实行年度总额控制,月度限额预结算,年度清算的按人头付费方式。对不宜打包付费的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

  具体结算规程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报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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